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23321968********,瑶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路**号**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桂林市秀峰区**小区**单元**室,在敲门试探出无人在家后,使用锡箔纸技术开锁工具打开大门进入室内,从卧室窗台的手提包内盗走被害人倪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和港币1000元,之后逃离现场。
2019年9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桂林市秀峰区**小区**栋**单元**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开锁打开大门,进入被害人宾业周的卧室,盗走衣柜内的人民币现金1100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9月29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桂林市秀峰区**路将被告人常某某抓获,缴获其盗窃所用的开锁工具及赃款人民币1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开锁工具三把、一小罐锡箔纸、帽子一个;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被害人宾业周、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作案地点、工具、赃款的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燕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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