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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93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1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乡**村**组。曾于2008年11月13日因犯绑架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7月2日减刑释放;曾于2017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曾于2018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9年4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本市石龙镇***路**号**烤鱼店上班期间,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苹果6S手机一台(价值为960元)、VIVO牌X9手机一台(价值约20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的财物无法起回。

二、2019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本市石龙镇龙田东路摩登形象馆内,盗窃被害人邓某某放置在桌面的OPPO牌R17手机一台(价值约25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的财物无法起回。

三、2019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本市沙田镇杨公洲洲尾小组44号对面出租屋三楼房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华为牌手机一台(价值约1120元)后逃离现场,被盗财物无法起回。

2020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本市石碣镇城中龙泉街4号101出租屋302房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王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秀敏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被我院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五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量刑建议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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