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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1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榆社县,住榆社县**镇**园**号,无业;201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榆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9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抓获,同年4月1日被榆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榆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常某某在**街被害人赵某某的**水产店内,盗窃食品及现金100元。

2、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常某某在榆社县**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晋K****6的北斗星汽车一辆,后将该车遗弃至榆社县**市场后的路上。经榆社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456元。

3、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常某某在榆社县**小区北门附近,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晋K****1的北斗星汽车一辆,后将该车遗弃至榆社**附近。经榆社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476元。

4、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常某某再次在榆社县**小区,盗窃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车牌号为晋K****6的北斗星汽车一辆,后将该车遗弃至榆社县**村。经榆社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456元。

5、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常某某在榆社县**村理事会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无牌照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后将该车遗弃在榆社县***村。经榆社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232元。

6、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进入榆社县**街的苗某某家中,盗窃被子两套、褥子一套。

7、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常某某在榆社县**超市旁院内,盗窃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晋K****6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开至广东省**市,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榆社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7360元。

8、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常某某进入榆社县**村段某某的菜店,盗窃快递、食品及300元现金。

9、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常某某进入榆社县**村宋某某的菜店,盗窃食品及100元现金。

10、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常某某将位于榆社县**村陈某某菜店的门锁撬坏实施盗窃,无果后离开。

综上,被告人常某某共实施盗窃10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0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60480元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占丽

2020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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