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28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山西省静乐县**乡**村**,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行至本市杏花岭区**门**号**饭店,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店内的1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行至本市杏花岭区**街**号**饭店,将被害人顾某某在店铺内的860元现金盗走。
202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行至本市杏花岭区**路**号**小区底商**饭店,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店铺内的3800元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常某某赃款207.5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骈俏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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