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在临泉县**庄新城瑞达电脑店二楼,被告人常某某将王某甲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又以套现花呗以及金融借款等方式,将王某甲的12100元盗走。
2019年11月19日,常某某以机主王某甲身份向王某甲好友王某乙发微信,骗取借款8500元未果。
2019年11月20日,常某某将王某甲手机损坏后丢弃,王某甲手机价值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手机屏幕截屏、转账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利芳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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