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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于2020年5月至6月期间,到蓟州区渔阳镇、礼明庄镇多次窃取他人手机及手机模型。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733.33元。其中:

于2020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到渔阳镇文昌街“**通讯店”内,窃取一部华为MATE30手机、一部华为MATE30pr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433.33元;

于6月5日上午,到礼明庄镇孟家楼村张某某家中,趁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卧室内充电的一部OPPOA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于6月10日凌晨3时许,到渔阳镇文昌街“**通讯店”内,窃取一部华为NOVA6手机和两部华为手机模型(未能作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常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部分赃物已变卖,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绪某某、张某某陈述;

2、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冷松

检察官助理:王建锋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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