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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一部刑诉〔2020〕2116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5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仪陇县人,户籍地仪陇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仪陇县铜鼓乡凌云街39号诚信超市门口处,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部华为nova 5i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28元。

   2020年8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仪陇县铜鼓乡青云街25号余家五金日杂专营店内,将被害人余某某的一部vivo s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海容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侯审在家,联系电话:

        18145049116(本人)、 15298249486(其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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