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安徽省萧县**新村**幢**室(户籍地为安徽省萧县**镇**村**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常某某在本市崇川区**新村**幢**室,趁被害人陈某某洗澡或睡觉之际,多次从陈某某手机支付宝“借呗”借款共计人民币36400元,后将上述款项陆续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陈某某洗澡之际使用其手机支付宝“借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将该钱款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2、2019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陈某某睡觉后使用其手机支付宝“借呗”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后将该钱款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3、2019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陈某某睡觉后使用其手机支付宝“借呗”借款人民币1400元,后将该钱款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的家属于案发后将人民币36400元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丽
检察官助理:李优琪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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