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市**县**号,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4日被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案被内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内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内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常某某将牛某某放在内丘县振兴东路**手机维修店内的一部VIVO牌X20型号手机盗走以100元价格出售给内丘县一家二手手机门市。
2、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常某某将肖某某放在内丘县**网吧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小米8SE手机盗走,被网吧老板发现后,常某某将该手机还给肖某某后逃跑,后经内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被盗小米8SE手机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壹仟捌佰叁拾玖元整(¥1839)。
3、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常某某将刘某某放在内丘县**宾馆内的一部华为mate20X手机盗走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石家庄一家修手机门市。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智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被盗小米8SE手机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东江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在内丘县看守所。
2.本案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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