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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19〕381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镇**社区居委会**庄**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下午,在颍州区**路**厂**物流公司仓库,被告人常某某趁被害人储某某不在,将储某某工作服裤兜内8400元现金拿走后离开。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明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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