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县,住**乡**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2月19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18年10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晚20时许,常某某在**区****广场*楼 “**”珠宝店,将店内桌上的一部华为Mate20pro手机和一串蜜蜡手串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500元,被盗蜜蜡手串价值900元。
2019年8月21日晚19时许,常某某在****与***交叉口***超市3楼,将董某某购物车内的女士手包盗走,包内有一部华为Mate10手机和300元现金,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人像比对照片、手机被盗视频监控截图、常某某手机基站位置信息、讯问照片、人身检查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董某某、刘某某陈述;3.被告人常某某供述;4.证人郑某某、张某某证言;5.价格认定结论书;6.作案现场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俏俏
检察员:何小文
2019年12月24日
附:
1. 被告人常某某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起诉书一式八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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