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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7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淮滨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淮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淮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6日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常某某来到淮滨县**镇**村**组辛某某家中,盗窃现金630元;2020年4月27日夜晚,常某某再次来到辛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0元。2020年5月3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常某某身上扣押现金5300元,发还被害人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流水等;2.被害人辛某某陈述;3.证人杨**陈述;4.物证;5.指认现场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胡靖妮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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