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7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淮滨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淮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淮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6日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常某某来到淮滨县**镇**村**组辛某某家中,盗窃现金630元;2020年4月27日夜晚,常某某再次来到辛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0元。2020年5月3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常某某身上扣押现金5300元,发还被害人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流水等;2.被害人辛某某陈述;3.证人杨**陈述;4.物证;5.指认现场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江
检察官助理:胡靖妮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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