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组**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至固始县王审知大道永和高中对面,趁被害人孙某某车门未锁,将被害人车内将两瓶贵州茅台飞天53度白酒、四瓶五粮特曲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白酒价值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常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川
检察官助理:张秀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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