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7********,系乌鲁木齐市**公司工作人员,住本市**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 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同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4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本市沙区阿勒泰路**小区停车场内,发现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新A *****的车辆副驾驶车窗玻璃未关,遂将被害人放在座位上的墨绿色女士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3500元、多张银行卡,若干零散物品,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 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搜查、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幼诺
代检察员:姚克榜
2020年4月9日
附:
1. 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2. 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2********。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