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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伊川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伊川县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从洛阳监狱提押解回。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伙同范某某(已判处刑罚)在伊川县**镇**网吧盗窃三部手机,盗窃后常某某和范某某到洛阳**区将三部手机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某孬”的人,常某某分得赃款1300元,范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2017年8月11日凌晨,常某某再次伙同范某某到伊川县城关镇超级网吧盗窃一部手机。盗窃后二人再次到洛阳市**区将手机以800元卖给“某孬”,常某某分得赃款500元,范某某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陆仟柒佰陆拾肆元整(6764.00)。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报案证明、财产状况调查等;2.被害人武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常某某及同案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是数罪并罚。对本案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春晓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95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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