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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拜泉县**镇**药店**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组,住拜泉县**镇镇内。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拜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在经营拜泉县**镇**药店**店期间,明知其药店不允许销售性保健品,于2018年7月仍从自称黑龙江省**医药有限公司推销员的手中以每盒3元的价格购进一粒顶破天、干八天、开心果、印度摩根等四种性保健品共计30盒,并以每盒15元-2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9盒,案发后被侦查机关扣押21盒。其购进的性保健品没有合格证,经检验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拜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干八天、美国开心果二种产品为食品。

经侦查,被告人常某某于2018年12月5日在拜泉县**镇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拍照;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药店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拜泉县公安局**派出所情况说明、拜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干八天等二种产品说明;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齐齐哈尔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销售含有毒、有害成分的性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雁武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拜泉县。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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