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28219930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镇**街*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津高速丰碱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地附近时,与前方顺行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车物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丰南区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丰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
4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5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向征
检察官助理:周新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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