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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4********003X,汉族,大专文化,襄垣县**能源公司工人,群众,住山西省屯留区**镇**小区**号。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晋D5***G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石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垣县**镇**村路段时,遇同向前方行人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苗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苗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常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平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共计八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电子卷宗光盘一张,监控视频光盘一张,晋D5***G车一辆(现暂存于襄垣县公安局);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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