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常某某故意毁财、危险驾驶案)_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0月21日因故意撞车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财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以故意毁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毁财、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故意毁财罪

2019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黑A****2号**牌**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街与**巷交口处,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与周某某商谈事故处理产生纠纷,遂驾车故意撞击周某某的**轿车,致**轿车受损,并无视停在道边的被害人李某某的**轿车,在倒车加速过程中将**轿车撞损。经哈尔滨市道外区发展改革局价格鉴定:**轿车2019年10月20日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9,572元;**轿车2019年10月20日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9,269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 证人关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道外区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视频。

二、 危险驾驶罪

2019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2**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巷由西向东行驶,至**街交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常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8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常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 证人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 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意见。

4. 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甄翔宇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