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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375号 

  被告人常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6********,回族,文盲,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住景县**镇**村**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8年7月24日被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0月2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6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受雇于被害人魏某某从事蘑菇种植,后因常某某被魏某某辞退而心生不满。2018年7月21日13时许,常某某持火机点燃魏某某放置种植蘑菇所需生产资料的大棚,致大棚内存放的生产工具电机及蘑菇盛装筐等物品被烧毁。经鉴定,魏某某被损毁财物价格为17187元。

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就民事赔偿与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等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案发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国峰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516596****。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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