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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84********,回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船营区**街**胡同**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31987********,汉族,高中文化,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幸福一区36-3-2-41。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97********,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市永吉县**街**园**。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杨某乙、刘某甲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因车辆抵押问题到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的南京派出所内接受询问,并在该派出所内通过电话联系常某某、刘某甲,商定向马某某的别克英朗轿车(该轿车由付某某抵押给杨某甲,实际所有人为马某某)发动机内加注食盐,将该车弄坏后交还。随后常某某、刘某甲驾车前往吉林省舒兰市吉舒镇锦翠嘉苑小区,将该车辆毁坏,经鉴定,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99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杨某甲、刘青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案件来源、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详细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维修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谅解书、被损坏发动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欠条、承诺书、黄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付某某欠王某甲欠条、营业执照、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欠条、收条、保证书等;

2、证人王某乙、郝某甲、郝某乙、邢某某、付某某、某某某、刘某乙、崔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白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常某某、刘某甲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杨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均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海涛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监视居住,杨某甲、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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