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383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汝州市**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3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故意伤害,2009年2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鲁山县城人民路中段“常实兴鲁佳苑”工地,因琐事与在该工地务工的鲁山县马楼乡居民吴某某发生争执,随即,被告人常某某上前将吴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跺击已倒地吴某某的胸腹等处,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逃离现场。2018年10月10日鲁山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常某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常某某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协议书等;
2.现场勘验笔录;
3.鉴定意见: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
4.证人武某某、刘某某、沙某某、黄某某证言;
5.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6.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符合社会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健桥
检察官助理:马 骏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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