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公诉刑诉〔2019〕226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捕前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13时左右,被告人常某某与周某某等人在霍林郭勒市**饭店吃饭时,常某某与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在一起,随后常某某到饭店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饭店老板娘王某某拦着常某某,常某某用菜刀将其头部砍伤。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霍公司鉴字[2019]001号)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霍公司伤鉴字[2019]00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现场勘验、检察、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指认现场录像光盘各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常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海
检 察 员:罗延欣
2019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2、 移送刑事侦查卷宗3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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