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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41983********,回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镇**村**号。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3日,海兴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常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由海兴县公安局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海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因蹭车问题与同村的常某甲发生争执。后常某某、常某乙等人与常某甲、常某丙等人在**镇**村常某丙家南面公路上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常某丙面部,致常某丙双侧鼻骨骨折。经海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常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常某某赔偿被害人常某丙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清华

(院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住**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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