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港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某市海港经济开发区,住海港经济开发区**镇**村南**栋**号;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唐某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某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5时许,在唐某市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乐港路与西增线路口东南的树林空地上,被告人常某某与舞伴跳舞,受害人刘某某将自带的音响放于舞池中,影响了被告人常某某等人的跳舞,继而双方发生纠纷并动手打架,致使刘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常某某积极赔偿刘某某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伤情检查、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等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正法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海港经济开发区**镇
**村南**栋**号,联系电话13930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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