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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6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5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昌乐********工程有限公司**,出生地山东省,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乐县乔官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常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临泓路圆通快递大院门前,因纠纷,用拳击打被害人闫某某,造成被害人闫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常某某明知被害人闫某某报警后,于案发现场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常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闫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110接处警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承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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