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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柘城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2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因为买卖风扇在柘城县惠济乡王庄村与该村村民杨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双方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常某某手持起钉锤殴打杨某某,致杨某某头部、背部、左侧腰部、两侧肩膀处均被锤子砸伤,经柘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相关书证;3、证人王某某、杨某甲、林某某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5、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晓娜

检察官助理:夏  明

2020年8月31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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