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镇**村**号,现暂住山西省晋城市**区**员工宿舍**室。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相关内容,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晚上,原某某应邀带被告人常某某、牛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到晋城市开发区**街**饭店吃饭,期间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离开。常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刘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阻拦,后双方发生多次肢体冲突。期间常某某使用玻璃啤酒瓶将刘某某面部打伤。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面部多处皮肤创口长度累计10cm以上,构成轻伤一级;刘某某额面部皮下异物留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2、证人牛某某等人的证言;
3、相关书证;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
7、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名被害人两处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蓉蓉
检察官助理:宋建新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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