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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案)(公开版)_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常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1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左右,被告人常某某在明知韩某某参与盗墓犯罪分得赃款的情况下,仍将韩某某分多次交给其的25万元盗墓赃款予以窝藏;2019年6月,韩某某和常某某商量买房,为防止公安机关查到购房款的来源,两人商量后由韩某某拿出盗墓犯罪所得的36万余元赃款通过他人名义买下安阳市殷某某**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

2.2019年3月左右,被告人常某某明知韩某某涉嫌盗墓犯罪正在被公安机关抓捕,仍租下安阳市殷某某**小区**号楼**楼西户为韩某某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韩某某、赵某某、屈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4.辨认笔录;5.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刘卫龙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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