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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抢劫案)_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互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常某某,绰号“某某”,男,土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91********,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住互助土族自治县**乡**村**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安区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祁某甲(已判决)、祁某乙(已判决)、崔某某(已判决)、胡某某(已判决)在互助县**镇**街口碰到受害人东某某,后祁某甲以东某某在打麻将时不上钱为由,伙同祁某乙、崔某某、胡某某、常某某将东某某拉至互助县第**中学附近,祁某甲、祁某乙、崔某某、胡某某、常某某对东某某实施殴打后强行索要钱财,后东某某将随身携带的700元现金交给祁某甲等人,所得赃款被祁某甲等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为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王海燕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平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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