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72219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街道**村**屯**号,现住兴城市**街道**村**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兴城市**建筑工地,其将电动车停放在路边,步行进入工地内,先将十七根钢筋盗走放入三轮车内,后返回工地,将施工大楼下两袋装有卡扣的编织袋盗走放入三轮车内,又返回工地将十八根穿墙螺丝盗走,在其返回三轮车停放处时被工地保管员张某甲发现。常某某求张某甲放他走未果,遂手持盗窃的钢筋将张某甲头部打伤致张某甲倒地。经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忠民
检察官助理:张冠楠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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