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湖北省枣阳市**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4月1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枣阳市**城西侧**楼“**”电玩城商铺内、**城住宅楼**号楼**楼一公寓内放置一台七个独立操作把位的电子捕鱼赌博机开设赌场,雇请收银员程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尹某某通过微信收付款、现金等方式收取赌客赌资,为赌客上、下游戏分,并以赌客剩余游戏分值为其兑换金钱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期间,参赌人员董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等人(均另处)在该赌场赌博赌资数额累计73万余元。截至2018年7月,被告人常某某开设赌场非法获利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电子捕鱼机”照片等物证;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 证人董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靖河洲
检察官助理:张雪丽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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