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二部刑诉〔2020〕125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6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镇**街**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常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在北京市丰台区、昌平区等地办理银行卡三张,违反规定转卖他人。经查实,10名电信诈骗被害人被诈骗钱款共计50余万元被转至被告人常某某所贩卖的银行卡内。
被告人常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民警抓获。涉案财物已由本院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常某某被扣押的手机一部;2.书证: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6.笔录:搜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常某某抓获及搜查视频光盘等;8. 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新颖
检察官助理 田 李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羁押于丰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赃证物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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