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805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保安公司保安,户籍在河南省修武县**乡**村**号附**号,暂住本市徐某某**路**宿舍楼。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及马某某、王某某(已判决)饮酒后至本市徐某某梅陇路255号4楼百乐迪KTV内,常某某在走廊内与经过的被害人方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马某某、王某某、常某某随即上前随意殴打方某某。经鉴定,方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左腰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等书证,监控录像及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常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常某某的到案情况。
3、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常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与人结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三处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颖
检察官助理 朱陆奇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常某某现于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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