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1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广某某**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1日下午3时许,犯罪嫌疑人常某某持菜刀将来其位于广某某**乡**村家中看风水的杨某某头部砍伤。经广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伤者伤情进行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右顶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部创口损伤属轻伤二级;右肘部创口损伤属轻微伤;右肩部创口损伤属轻微伤。
2、2020年6月1日上午11时许,犯罪嫌疑人常某某持菜刀在村内碰到驾驶三轮车其不认识的刘某甲,持菜刀将正在驾驶三轮车的刘某甲头部砍伤。经广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伤者伤情进行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头部创口属轻伤二级。
3、2020年6月1日上午11时许,犯罪嫌疑人常某某持菜刀砍伤刘某甲后,在村内碰到其不认识的刘某乙,将其电动自行车的刘某乙拦停后,持菜刀将刘某乙头部、手指砍伤、经广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伤者伤情进行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头部瘢痕属轻微伤;面部瘢痕属轻微伤、右手拇指骨折属轻微伤、右手不瘢痕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剪刀、菜刀;2.书证:户籍证明信、谅解书、抓获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补充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持械殴打他人,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司法机构鉴定,被告人常某某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其监护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2年,视庭审及社区矫正情况可以考虑适用缓刑3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欣
检察官助理:贺丽洁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广某某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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