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95********,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住鹤壁市山城区**街**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时40分许,常某某酒后路过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丽都阳光”KTV,强行要从在门口聊天的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中间穿过,借此无事生非,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捅伤。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王某某、黄某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折叠刀一把;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等;3.证人郭某某、陆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毅红
检察官助理:李 颖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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