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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常某某,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街道**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本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常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4月29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9月3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各十五日。被告人常某某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常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在其原租住的本市**街道**花苑**幢**室、本市**街道**村**号家中,先后容留张某某、戴某某、顾某某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6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在其原租住的本市**街道**花苑**幢**室容留顾某某、张某某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戴某某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3.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某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4.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某、戴某某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5.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戴某某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6.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在其位于本市**街道**村**号的家中容留顾某某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归案后,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电子数据及拍摄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鞠晓曦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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