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常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8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河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介绍鲁某某,鲁某某又联系张某某共同到临沂市兰山区**路**酒店**房间向孙某某、刘某某提供卖淫服务;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常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路西其经营的****足疗店内,容留张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吴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书证;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文涛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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