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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74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群众,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21992********,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镇**村**组**号,住太原市小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工作单位:**公司太原办事处。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22时许,坞城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接警指令,报案人王某某的同事在太原市小店区**街**KTV内被一名醉酒男子骚扰,接警后坞城派出所民警孙某某与辅警张某某、李某某到达现场处置警情。民警孙某某在现场告知民警身份,并与辅警张某某、李某某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常某某到坞城派出所配合调查,被告人常某某一直吼骂民警并拒不配合,在此过程中常某某用手掐辅警张某某的脖颈,并不停推搡、撕扯张某某,随后常某某趁民警孙某某弯腰帮其拾取掉在地上的眼镜时,用手击打警孙某某后背,导致民警孙某某后背软组织伤、右膝软组织伤,辅警张某某全身多处抓伤。现被告人常某某已经取得民警孙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萍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本案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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