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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妨害公务案)_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61994********,满族,中专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镇“**”饭店吃完饭结账时,因饭店内餐具物品损坏问题与饭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接到饭店报警后,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大阁镇派出所民警韩某某带领辅警李某某、冷某某等人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进行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常某某拒不配合民警,自行倒在地上并喊警察打人,出警民警依法口头传唤其到大阁派出所接受调查,常某某依然拒不配合,对出警民警韩某某实施暴力攻击,后大阁镇派出所增援警力到达现场后依法将常某某传唤至大阁镇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正常执法,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对出警民警韩某某实施暴力攻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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