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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97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装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庙**队,暂住**路**号**号**室。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门**室,酒后无故殴打其妻子代某某,后代某某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泥城派出所民警薛某某、联防队员魏某某等人接报后至上址处置。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不听民警劝阻,继续殴打其妻子代某某,并将被害人薛某某、魏某某抓伤。经司法鉴定,薛某某颈部划伤,构成轻微伤;魏某某面部皮肤划伤、体表擦伤,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被当场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常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薛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被被告人常某某抓伤的情况。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将民警抓伤的情况。

4.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执法录像,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将两名被害人抓伤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执勤证及报警信息,证实被害人薛某某系公安民警、魏某某系社保队员,案发时二人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

7.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两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常某某的到案情况。

9.户籍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迎

检察官助理:李捷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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