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系甘肃省永登县**镇**村农民,捕前住甘肃省榆中县**镇**苑**区**号楼**单元**室。2004年2月10日因贷款诈骗罪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20000元,于2007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6月2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永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常某某涉嫌诈骗罪被我院审查,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将常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6月,被告人常某某在其妻石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石某某的身份证件在中国农业银行永登县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00046375800********的信用卡。开卡后常某某开始透支用于个人花销,透支后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4月共透支本金77977.81元,利息、滞纳金、罚息共计24375.4元,本息合计 102353.21元。后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石某某催收,石某某发现该卡不是其本人办理后,办理销卡业务,并联系该卡实际办理人和使用人常某某,但常某某当时已更换联系方式逃往外地,无法联系。因该信用卡逾期时间较长,石某某为防止征信受损,于2017年4月至5月期间,向该信用卡归还108700元,透支款项全部还清。
2、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常某某将自己经营的"**"干洗店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常某某支付8万元转让费,同时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而后,该干洗店由张某某实际经营。2014年10月20日,常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筹集资金,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干洗店转让给王某某,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并将该干洗店的法人由自己变更为王某某。后王某某告知张某某让其离开干洗店后自己实际经营该干洗店。张某某得知常某某将该干洗店又转让给王某某后,多次联系常某某,要求常某某退还其8万元的转让费,因常某某当时已将转让费用于个人花销挥霍而无力归还,后常某某为逃避还款责任,更换电话号码后逃往外地。张某某至此再也无法联系到常某某。立案后,2020年4月9日常某某向张某某退还转让费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用其妻子石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透支用于个人花销,透支后未按期还款共透支本金77977.81元,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干洗店转让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张某某转让费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在未被司法机关讯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妻子石某某已还清全部透支款,常某某也对合同诈骗的8万元钱退赔给受害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党仁霞
检察官助理:马琴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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