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昆山市**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叶县**乡**村)。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常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苏E2****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昆山市青阳路出发经金浦路、中环(城市快速道路)、江浦路等路段行驶至长江路凤凰卡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
2021年1月8日,被告人常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驾驶资格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路面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湘杰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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