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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住**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犯罪地在西宁市城北区,且本案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遂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9年01时49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青A*****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城北区朝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西路与门源路十字路口处时,被群众举报。民警赶到现场对被告人常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9mg/100ml。后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送检的被告人常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从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人员信息、驾驶证及车辆查询结果、被告人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呼气式检测结果、血液乙醇检验鉴定书等4、查获照片及卡口照片等。

2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有森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本市取保候审(附取保候审决定书)

2.案卷材料和证据1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讯问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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