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1********,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作单位科右前旗**镇**嘎查**主任,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镇**嘎查**艾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蒙F**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科右前旗**嘎查路口处时,被巡逻交警查获。经鉴定常某某血液中酒精检测结果为192.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及车辆照片。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红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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