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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公诉刑诉〔2019〕339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街**号**楼**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园**房。因本案2019年1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2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于2019年1月23日22时18分,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灰色福克斯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江汉区姑嫂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姑嫂树路兴业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结果为99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9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简项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照片、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忠

2019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6418****、1560864****;

2.移送本案案卷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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