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506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江阴市**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村**池**号(户籍地为甘肃省康乐县**镇**村**尕**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3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1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华士镇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路12号门口地段时,相继撞到红旗路东侧道桩、王某某停着的苏B****9小型轿车、张某某的输送机及其停着的苏M****F小型面包车。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常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5mg乙醇/100ml血液。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某通知赵勇生至事故现场为其顶包,被警察发现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事故另一方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甲、杨某某、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车辆检验意见书、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血液样本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英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池**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