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社区**路**号,住枣阳市**镇**社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鄂FK****白色丰田霸道汽车,沿枣阳市书院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园桥西侧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常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是l6lmg/lOOml,民警联系医务人员到现场对常某某血液进行提取。经襄阳驰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常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是195.70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等物证;2.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常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利梅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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