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新区**镇**,无前科。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5B***号车辆从鹏博中央广场出来沿经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二路与经十路十字向北100米处,将车辆停驶在路边,被兰州新区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65.85mg/100ml,属醉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及停驶被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2、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发生地点及车辆被查获的情况;3、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常某某被抽取血样的经过;4、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常某某属醉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育智
书记员:袁培文
2020年11月4日
附:1.案卷壹册、光盘壹张。
2.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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