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156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安徽省濉溪县人,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队。2016年2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宿州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皖******的红色宝马小型轿车,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82千米处时,后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宿州市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80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常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饮酒后驾驶前科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常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玉善
检察官助理 王 亮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队,联系电话18130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证据开示表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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